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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介绍:
      A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蔡某、刘某1、刘某2、薛某。2006年3月28日,蔡某、薛某、刘某1、刘某2、张某、崔某、王某召开股东会议决定:1、公司股东变更为3人,分别为张某、崔某、王某。2、免去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选举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免去刘某1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崔某为公司监事。3、公司章程修正
为:张某占公司注册资本60%,王某占公司注册资本20%,崔某占公司注册资本20%。上述事宜经XXX市工商局核准后进行了登记。2006年4月2日,张某、崔某、王某、晋某、郭某、闫某修改、签署了A公司
章程,承诺闫某、郭某各出资30万元分别给其15%的股权,该章程未在工商局备案。2006年3月至6月期间,闫某、郭某陆续出资539500元。其中3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蔡某股权转让款,8万元用于A公司用于
购买张某个人小汽车一辆,105000元用于交付XXX乡政府,其余为粉碎机设备折价款。上述资金有郭某30万元,闫某239500元。2006年7月20日,张某、崔某、王某、晋某与郭某、闫某达成退股协议,约
定:A公司和公司股东张某、王某、崔某、晋某一致同意公司原股东闫某、郭某退出A公司,公司于2006年10月底前无条件将现金539500元退还完。2006年10月7日,胡某出资22万元成为公司新股东,同时
作出A公司第002号董事会决议,会议议定:A公司各股东所持股份如下:张某持有32.25%、崔某持有19.75%、王某持有19.75%、晋某持有17.25%、胡某持有11%。2008年2月29日,因A公司未进行工商年检
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A公司2006年3月28日变更登记申请书1页、章程修正案1页、股东会决议2页、股权转让协议4页、私营公司基本情况1页、A公司章程5页、退股协议1页、郭某占30万元、闫某占239500元的
共同声明1页、徐某证言、2008年2月29日XXX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页附名单1页、2006年3月24日A公司年检报告书7页、2005年9月10日A公司董事会章程2页、2005年9月10日董事会决议1页、2005年9
月11日董事会成员回款计划1页、2006年2月26日关于蔡某自愿退出A公司的协议1页、2006年10月7日A公司董事会决议1页、段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资本运作,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东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或者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吸收新股东。新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加入,公司应重置股东名册,并由工商局登记备案获得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闫某、郭某为成为A公司股东与公司股东共同签署“A公司章程”,并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股权转让方式,闫某、郭某获得股份系原股东按股权比例缩减的股份。在原告闫某出资达239500元后,因A公司需要吸收新合作方及股东之间的原因,要求原告闫某及郭某退出,各方于2006年7月20日达成退股协议。故此,原告闫某、郭某于张某、崔某、王某系股权转让纠纷,显然出资方原告要求退换239500元出资款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退股协议虽约定由公司退还原告闫某,但该239500元系原告为受让股权而出资,应由转让股权人张某、崔某、王某予以返还。监狱转让股权时仅约定转让方张某、崔某、王某和受让方晋某、郭某、闫某及股东各方所占股份,故应由转让方张某、崔某、王某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资金。同时由于原告受让股权时,被告晋某非A公司股东,其不可能向原告转让股权,故其不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资金。
   张某、崔某、王某未能按期退还股权转让资金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张某、崔某、王某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崔某、王某共同返还原告闫某股权转让资金23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某对被告晋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 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 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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