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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7日,王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遂安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遂安线6公里+300米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并搭载张某的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发现对面驶来一辆轿车,遂以五档的速度超越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后,向右并线躲避迎面驶来的轿车。在其超越李某的时候,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翻车,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在路面上划出长达7米的痕迹,车上人员摔伤。
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支队分别对王某、李某以及张某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王某称:给父亲打电话,告诉父亲说我出事故了。证人赵某陈述:那辆三轮车的车头超过电动自行车后,车尾还没有完全过去时,电动自行车据左右摇晃了两下,车和人都摔倒在地上了。李某称:王某的三轮车刮到了坐在其车上的张某的膝盖。张某称:王某的三轮车的车厢右侧把我的左脚膝盖地方给刮到了,而且还把我从车上带了下来。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元;张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张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09年12月9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王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超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是否碰撞、刮擦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无法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队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事发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经车辆技术检验,其转向、制动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现场勘查表明,事发道路双向6米宽,路中心有分隔线。电动自行车倒地划痕处距道路右侧边缘1.2米,王某以三轮摩托运营货物为业,三轮摩托车车厢宽1.24米。事发时,王某未按规定对车辆投保交强险。
李某和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32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张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王某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王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李某和张某虽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的勘查记录,但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王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场勘查记录也证明了双方的车辆没有刮擦痕迹。因此,不能证明李某和张某受到的损害与王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驳回了李某和张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和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驶过单向车道为3米的道路时,在超越同方向李某时,为躲避迎面而来的轿车,高速超越李某时即向右并线,这时三轮车与电动自行车距离过近,致使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与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比,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系被王某所驾车辆碰撞其电动车或其身体后跌倒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王某驾车超越时与李某距离过近,客观上给李某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李某避险措施不力,致使李某和张某倒地受伤。故应认定王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王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王某承担李某和张某各项损失的60%。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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