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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书证,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
    但如果相对人否认此类证据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之间有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是要求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另行举证,还是要求否定合同成立的一方另行举证,抑或是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
    对普通的买卖合同成立的问题,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则热分配给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但是,在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经提交交货凭证、结算凭证或者债券凭证的证据场合,仅凭被告的否定性抗辩,即否认合同成立的事实,或者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时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在必要时,可要求被告就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时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时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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