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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一、交货凭证的证明力
送货单、交货单等交货凭证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合同的成立。交货证据可以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仅有此类书证,不能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送货的可能。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时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作出判断。
    二、结算凭证的证明力
    结算单、发票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发票还是财务凭证和税收凭证,通常均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故结算单、发票对买卖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若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发票的内容与买卖合同关系相分离,则法院不应据此简单地否认合同关系的存在。
    三、债权凭证的证明力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若已明确载明债权人名称,则债权人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当无异议。若没有载明债权人名称,也并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完整写明债权凭证的所有内容,责任在于债务人。债权人持有该凭证,即已完成其享有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如债务人欲以否认债权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途径来否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一方,债务人须另行举证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所以,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名称,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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