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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A公司小区一直是土路,没有上下水,条件恶劣,小区居民多次联名到XXX区政府信访,甚至封堵了胜利东街,带来了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XXX区政府、XXX乡政府、XXX村民委员会找到B公司,让B公司帮忙解决这一问题。
     2012年5月份,原告B公司于被告XXX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道路工程,工作范围包括道路硬化、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和道路管道排水工程,竣工后由审计部门审计,按审计结果付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份,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已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项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作了约定,工程结算按审计结果付款,2014年4月29日做了审计;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根据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工程预决算书;
     证据四:C公司【2014】027号审核报告书及缴费单据,证明此工程项目经过第三人公司鉴定,工程价款为588306元,鉴定费为4500元;
     证据五:XX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想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双方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工程结算审核,被告亦出具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应当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88306元及利息86843.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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