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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29日,A公司与XXX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从XXX银行贷款820万元,用途为收购玉米,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拨所欠借款本息。同日,XXX银行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A公司于当日取得该笔贷款820万元,并在XXX银行其开设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内存入41万元。
      2007年11月28日A公司于XXX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从XXX银行贷款640万元,用途为收购玉米,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日,XXX银行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附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约定,A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当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期间内发放的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加、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A公司于当日取得该笔贷款640万元,并在XXX银行其开设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内存入32万元。
      2008年11月25日,XXX银行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从A公司在该行的风险保证金账户上将41万元和32万元全部扣收。
      A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贷款,XXX银行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于2008年12月10日向X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A公司偿还原告XXX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393.92万元(其中所含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20日)及至还清借款日的全部利息;
      二、判令原告XXX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第二被告B公司对第一被告上述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XXX银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XXX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A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XXX银行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从A公司在该行的风险保证金账户上将41万元和32万元全部扣收,符合双方约定。A公司应向XXX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扣收的风险保证金应折抵相应的借款本金。即自2008年11月25日,A公司分别尚欠XXX银行本金779万元和608万元及其利息。B公司应依约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本金779万元及相应利息。A公司应依约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本金608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9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本金820万元的利息及从2008年11月25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本金779万元的利息。被告B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B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像被告A公司追偿。
     二、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本金640万元的利息及从2008年11月25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本金608万元的利息。原告XXX银行对被告A公司的抵押财产(以《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所列及其设备为据)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XXX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发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其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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