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事务 首页>民事法律事务
工作时间斗殴伤亡不属于工伤

        在工作时间与他人斗殴伤亡,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此未作出性质认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法行使审判权,有权对其斗殴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定。
  案情
  2004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A公司业务员张某(本案死者)等人为本公司散发售房宣传广告单时,与同在此地发放售房宣传单的B公司业务员侯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平息。后双方再次发生抓打,在巷道里张某用力猛烈推搡侯豪,侯某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朝张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张某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05年7月28日,X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文(2005)第547号认定张某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X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XXX市府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局作出的XXX号工伤认定。A公司随即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X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张某与他人斗殴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张某伤亡后其父张某申请工伤认定。X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之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受伤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证据不足。理由是:某等人与侯某发生争执抓扯,据庭审陈述,意图是为自己的公司在房产市场多占份额。但此举并非其工作职责。张某的职责很明确:是受公司指派为本公司发放售房宣传广告单,而不是与本公司员工一道去干涉或使用暴力制止他人发放售房广告传单,其行为超出了其履行职责的范畴,故其死亡与履行职责无关。
  二、人民法院有权对张某的行为依法作出判定
  依据(2005)X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某在与侯某的互殴中,首先出手推人,以强凌弱,鉴于张某在斗殴中已死亡,故公安机关未对其斗殴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张某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公安机关虽未作出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张某与他人斗殴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故此,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5)第547号工伤认定,认定张家福为工伤属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应判决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首页
  • 上一页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下一页
  • 末页
  • 4040
  •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

    0351-8390066

    0351-8390077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